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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击证人证言可以作为证据吗(如何质疑公诉机关提出的证人证言?)

日期:2024-12-02 11:45:53

证人证言是一种常见的证据种类,几乎所有的刑事案件中均有证人证人证言的存在。证人证言作为一种直接证据,能够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证明犯罪行为是否系犯罪嫌疑人所实施,尤其是目击证人提供的证言,一经查证属实,可能就直接认定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所以有学者指出,目击证人的指认是对被告人最残忍的证据。但证人受自身感知、记忆、情绪、表达、立场、利害关系和作证场景等因素的影响,其所作陈述未必全部客观、真实。侦办人员又因听、记、听记转化和职责等因素影响,加上询问笔录又兼具传来、传闻证据的性质,离“事实”可能比前者更远。所以,所有的法律工作者应当对证人证言保持足够的警惕,作为辩护律师应当有能力对公诉机关提出的证人证言提出有效的质疑观点,拨开证人证言的“迷雾”。


一、证人证言具有言词证据的共性,如主观性、不稳定性、易变性,如何去伪存真,确实是一大难题。笔者以为,审查判断证人证言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一)证人是否是“现场”的证人

证人应当就亲身感知的案件事实进行作证。以是否在现场来区分证人身份的话,可以分为在场证人和不在场证人,进而区分证明力的的有无与强弱。一般而言,在场证人的证人证言属于原始证据,证明力较强;非在场证人的证言属于传来证据,证明力较弱,如相关内容查无来源,则不具备证明力。

证人是否属于在“现场”的的证人,可以通过审查证人的所陈述证言的细节内容以及前后是否稳定、是否存在矛盾来加以判断。如果证人能够详细陈述相关情况,比如说,案发的时间、地点、现场环境、作案工具、具体行为,并且能够与物证、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相印证,就能够佐证其是现场证人。如果证人证言的内容不连贯,甚至相互矛盾,不能与其他证据尤其是客观证据相印证,就很可能表明他并未亲自感知案件的情况。如果证人的证言前后矛盾,就要审查证人作出改变证言的原因,是因为记忆偏差,还是因为侦办人员的诱导。如果发现证人是转述其他人的证言,就应当进一步核查相关人的证言,若无相关人的证言,无法查明证言内容的来源的,辩护律师则有充足的理由提出质疑。

(二)证人是否被“污染”

证人在作证前是否受到影响,证言是否被“污染”,直接影响到证言的真假和证明力的有无。如果询问证人没有个别进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89的规定是应当被排除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司法实践中存在证人在作证前已经进行了交流,互相进行了探讨,并统一了口径,已经交叉感染,在此种情形下形成的证言,是属于被“污染”的的证言,尤其是群体性的案件,此种情况尤为显著。但是,我们在审查时,只要耐心仔细,总能通过“馈管”而“见豹”,发现“天机”,审查证人作证的时间、地点、询问人,审查是否存在不同证人相同、雷同询问笔录内容的情形,甚至存在错别字都一样的情况。针对此种证言,那就需要办案机关进行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如不能“消毒恢复”就不得作为定的根据。

(三)证人与本案是否存在“利害”关系

证人身份是不可替的,并不适用回避制度,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义务。这就意味着,与案件当事人、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也可以作为证人。但司法实践表明,证人对一方当事人的感情或者与案件处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会导致其证言具有一定的偏见性。

以证人是否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为标准,可以将证人分为被害人阵营的证人、被告人阵营的证据和无阵营的证人。找证人的立场不同,则动机不同,证言指向不同,内容真假不同,证人选择性的陈述或者在所难免。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的证人往往因存在趋利避害的动机和现实需求,其陈述不具有客观性,一般而言,无阵营的证人的证言相对比较客观。所以在审查时,应当保持审慎,注意结合其他证据分析证人的可信度,进而评估证人证言的证明价值。

司法实践中,还要注意侦办人员是否与案件存有利害关系,如果犯罪嫌疑人曾经投诉过某个侦办人员,或者曾经与某个侦办人员有纠纷。该侦办人员在询问证人和记录证言时,也会存在选择性记录或者直接无视的情况,辩护律师在审查证言时也要慎重对待。

(四)证人是否能明确“感知”正确“表达”

1、证人的年龄与作证能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62条第二款规定,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年龄是影响证言真实可靠性的一个重要因素,主要是指涉及未成年证人的证言,如何审查其可靠程度是一个较棘手的问题。首先,年龄较小的证人可能不理解其看到的情形的社会学意义和法律意义;其次,未成年证人比成年证人更容易受到暗示的影响;再次,未成年证人的记忆力随着时间的推移可能消失或者模糊的更快。不是说未成年人的证言完全不可信,但在审查时应当格外谨慎。谁也不知道,孩子们的所谓天真纯洁,曾使多少无辜者被判了刑。

2、证人的生理、精神状态与作证能力

司法实践中,对于存在明显生理、精神缺陷,或处于明显醉酒、中毒或者麻醉状态,侦办人员往往不会向其取证。但是在对于存在一些隐形生理、精神缺陷的人,侦办人员不了解此种情况,在询问时也未注意到证人的异常表现,就可能面临证据风险。但这也不意味着存在生理、精神缺陷,或处于醉酒、中毒或者麻醉状态的人都不能作证,最终还要审查其是否能够辨别是非、是否能够正确表达。生活中,没有醉酒的人往往说自己已经喝醉,而真正醉酒的人则通常声称自己没有喝醉,所以说审查的关键不是说证人自己的陈述,即便其声称没有问题,也要审慎评估其是否具有正确的认知和表达能力。

(五)证言是否被“合法”收集

1、书面证言应当经过证人核对确认,否则,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2、询问聋、哑人,应当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询问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证人,应当提供翻译人员,否则,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3、不得采用暴力、威胁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言,否则应当予以排除。

4、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有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该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六)证言是否符合逻辑

在审查证人证言时,需要注意证言内容是否符合逻辑,是否符合一般生活经验,要充分考察证人是否符合时空逻辑、事实逻辑、发展规律、思维逻辑、和生活逻辑,对于不符合逻辑的证言,不应当采信,但也有例外。当然,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测性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因为该类证言并不是基于证人的亲自感知而作出的,但是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

(七)证人的身份是否与其他诉讼参与人冲突”冲突”

承办本案的侦查人员,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不得充当本案的证人。办案人员与证人的角度直接冲突,如果办案人员可以担当证人,则可以随心所欲地证实办案人员张证明的任何事实,不排除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公安机关执法细则》第27-01条:承办本案的侦查人员、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不能充当本案的证人。

另外,单位不能作为证人,但可就规章制度、犯罪嫌疑人履历、户籍证明等出具书证。《民事诉讼法》有关单位作证的规定长期以来饱受争议。

二、关于证人证言的思考

(一)进一步深入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并对相关法律作出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2条第一款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难在法院认为出庭作证有必要,通常是法院会认为证人无出庭必要而拒绝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

证人出庭作证的条件实质上只有一项,证言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申请证人出庭,自然对证言有异议,法院认为必要只是程序性规定,若符合证人出庭的实质条件,法院没有理由认为不必要。且证人出庭有助于查明证人证言是否真实,能帮助法庭查明案件事实。所以在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92条第1款时,应当根据实质来进行理解。如证人证言对于案件很关键,辩护人应当坚持申请证人出庭,遇到法官坚持不同意证人出庭,可以选择斗争,不断依法反映和控告。

多年来“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不断推进,但在最关键的证人出庭问题上进展堪忧,我们认为根源在于立法层面和司法层面还是缺少落实相关制度的决心。实践中证人不出庭的直接原因就是,法院关于是否“有必要”出庭具有自由裁量权。对此,我们认为应对此条款进行修改,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有利于充分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保障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

值得肯定的是,证人出庭的规则已经逐步有了转变,“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这一条件已经在一些规范性文件中被取消。《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第12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第14条规定,“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应当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二)探索建立证人在作证前的严格的宣誓制度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0修正)》第211条第一款规定,询问时,应当告知证人必须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应负的法律责任。这种法律义务提示,是对证人提供偏见性证言的有效预防措施,有助于激发证人的正义感以及加强证人虚假陈述的负罪感和担心被法律追究的恐惧感,这种如实告知的义务在实践中往往会被忽略或者一笔带过。笔者认为,刑事案件中,在无法做到要求所有证人出庭的前提下,探索要求证言进行类似于“宪法宣誓”的必经程序。英美法系国家为确保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规定了证人作证的三个要件:“宣誓、亲自到庭和交叉询问。”


(三)全面覆盖询问证人过程中全程录音录像制度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94条第2款规定:“询问重大或者有社会影响的案件的重要证人,应当对询问过程实行全程录音、录像,并在笔录中注明。”但是该项规定弹性较大,给予侦办机关较大的自主决定权,造成实践中对证人询问过程录音录像制度形同虚设,极少案件中才会存在询问证人的录音录音。当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存疑,证言内容来源不明、控辩双方对证言争议较大,再加上相关证言对查清案件事实起决定作用时,通过审查录音录像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问题,故进一步规定询问证人录音录像的强制性规定存有必要性。随着科技的发展,录音录像设备越发先进,也未全面覆盖询问证人过程中全程录音录像制度提供了可行性。